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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开平与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51号原告:王开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系原告王开平之妻),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杨琴,女,1975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王开平与被告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被告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5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至今利息50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5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95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每笔借款使用一个月后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开平多次向被告杨琴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15%计息:70000元借款的起息日为2016年1月31日;60000元借款的起息日为2016年3月30日;30000元借款的起息日为2016年5月14日;35000元借款的起息日为2016年5月15日,上述四笔借款利息主张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杨琴辩称,对2016年分四次向原告王开平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原告王开平向被告杨琴交付的四笔借款中,2016年1月31日的7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10500元;2016年3月30日6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2016年5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是按照月息12%还是15%记不清楚了;2016年5月15日的35000元借款全部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5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琴与原告王开平协商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逾期1天付5000元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原告王开平在向被告杨琴交付借款7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105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琴与原告王开平协商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逾期付5000元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原告王开平在向被告杨琴交付借款6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被告杨琴又分两次与原告王开平协商分别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和2016年5月15日前还,并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琴向原告王开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开平与被告杨琴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王开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杨琴应履行向原告王开平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当庭均认可2016年1月31日的70000元借款交付时扣除了利息10500元,2016年3月30日的60000元借款交付时扣除了利息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原告王开平向被告杨琴出借的该两笔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10500元。被告杨琴主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的30000元借款交付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开平当庭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琴应向原告王开平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75500元。原告王开平主张被告杨琴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琴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杨琴应向原告王开平支付的利息为17926.42元(59500元×450天÷365天/年×15%/年+51000元×391天÷365天/年×15%/年+30000元×346天÷365天/年×15%/年+35000元×345天÷365天/年×15%/年-10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开平要求被告杨琴返还借款175500元、支付利息17926.6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琴向原告王开平返还借款175500元、支付利息17926.62元,合计1934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原告王开平负担532.2元,被告杨琴负担19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