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秋莉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秋莉,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010号原告:沈秋莉,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沈秋莉与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秋莉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客房服务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00元,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被告拖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9日工资共计人民币8826.00元并收取抵押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826.00元,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17年的养老金及节假日补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已经履行仲裁前置程序;3、客房部员工工资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2174.00元、12月工资人民币2149.00元、2017年1月工资人民币2152.00元、2月工资人民币1451.00元;4、押金票据3枚,证明被告留有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0元;5、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获得相应奖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秋莉在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客房服务员一职,因被告拖欠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2174.00元、12月工资人民币2149.00元、2017年1月工资人民币2152.00元、2月工资人民币1451.00元,并收取其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沈秋莉不服,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926.00元,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给付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17年的养老金及节假日补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沈秋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926.00元,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沈秋莉支付上述工资人民币79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工资及给付原告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17年的养老金及节假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秋莉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926.00元;二、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秋莉服装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