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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史海英与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英,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284号原告:史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峰,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望远南大街春光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焕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海英与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峰、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春光小区二期第11幢4单元302号房的钥匙;2.依法判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春光小区二期),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被告盛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达一年零数月之久,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盛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被告方已经如期交房,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逾期取房(交钥匙)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史海英与盛发公司签订编号为NO-0065930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海英做为买受人,盛发公司做为出卖人,史海英购买盛发公司位于魏县望远南大街春光小区第11幢4单元3层302号房并同时购买了11号楼4单元21号的地下室,该房屋总价为372778元(其中包括地下室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须具备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向买受人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违约金。涉案标的房屋到期后,盛发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为此因其诉讼。另查明,史海英要求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总房价款372778元,从2015年5月2日计算到开庭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房价款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盛发公司在争议的标的房屋建筑期间因整改而停工的时间为115天。争议房产整栋楼经证人证明于2015年8月1日已经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督促当事人自觉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卖方不按期交付房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史海英与盛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自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买受人(史海英)已将款项全部交于出卖人(盛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购房合同成立。交付房屋到期后,出卖人理应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盛发公司在没有合理合法的情形下,不予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史海英要求盛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史海英要求盛发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违约金应为81638元[372778元×0.0003×(365天×2年)]。盛发公司因不可抗力停工115天,应减去该天数的费用,既应免去盛发公司应承担的12860元(372778元×0.0003×115天),故被告盛发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海英违约金68778元。综上所述,被告盛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春光小区二期第11幢4单元302号房的钥匙给付原告史海英;二、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英违约金68778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县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江燕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编号:0065933),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编号:0065930)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两份原件一份在被告处,一份在银行;交款收据四张;小房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六份;证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延期施工115天;证人石小龙购房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石小龙是11栋楼业主,证明盛发公司11号楼交房时间是2015年8月1日;4、证人尹建广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建广是11栋楼业主,证明盛发公司11号楼交房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