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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佰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佰佃,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地福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佰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佰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间,被告人陈佰佃在本市桐山街道华鑫古玩城一过道处,见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佳运达牌”二轮电动车(无电瓶)未上锁,遂趁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电动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佰佃在本市溪西三巷63号门前路段,见被害人高某(系未成年人)停放该处的一辆粉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未拔走,遂趁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佰佃因赌博于2010年9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佰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高某陈述,证人夏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佰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佰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佰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佰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佳运达牌”二轮电动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刘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缪怀亮审 判 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