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章伟与童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章伟,童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52号原告:罗章伟,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童刚,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章伟诉被告童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刚经本院多次送达无果,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童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章伟诉称:2012年,被告童刚叫原告去做工装,两百元一天,大约五十几天,工钱一直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童刚,被告童刚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总计为133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还款期已过,被告童刚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童刚支付人工费13300元;2、判令被告童刚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童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童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33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童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现原告当庭出示了载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双方并未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章伟欠款13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罗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童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