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晴与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晴,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589号原告:杨晴,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杨晴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陈庄。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云,女,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晴与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奥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被告精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云、程久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奥莱公司退还杨晴购物款14100元,三倍赔偿杨晴42300元,赔偿杨晴检测费1000元;2.诉讼费由精奥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宋波偕同妻子杨晴及朋友在精奥莱公司处购买ETRO女式大衣一件(产品货号17207/8704/0300/46),标签显示产品等级为合格品,共花费14100元。宋波本打算将此大衣作为礼物送于杨晴,但被朋友告知该大衣存在严重问题,故将大衣送至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该大衣所标称的材质与实测不符,系不合格商品。精奥莱公司的行为已对杨晴构成欺诈,杨晴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精奥莱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精奥莱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晴的诉讼请求。杨晴与精奥莱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精奥莱公司未向杨晴出售过涉案商品,杨晴亦未到精奥莱公司商铺购买过涉案商品。即使杨晴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法院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精奥莱公司也不同意退货退款和三倍赔偿。首先本案不符合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涉案商品已被杨晴损坏,无法进行二次销售。其次,杨晴方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基于营利的目的,其不应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精奥莱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涉案商品为国外生产,面料成本复杂,精奥莱公司并没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精奥莱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精奥莱公司不会误导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面料产生错误认识,更不会影响涉案商品本身质量,也未对杨晴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欺诈,无需三倍赔偿。经审理查明:杨晴向法庭提交了女式大衣实物一件、“八达岭奥莱”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一张。大衣实物上的吊牌显示,该大衣产品名称为女式大衣,品牌为ETRO,价格为14100元,生产厂家为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绰公司),产品货号为17207/8704/0300/46,规格/号型为175/104C,执行标准为GB/T2665-2009,产品等级为合格品,产地为意大利,成份为“面料1-94%羊毛、6%棉;面料2-71%羊毛、9%桑蚕丝、9%锦纶、7%马海毛、4%安哥拉山羊毛;面料3-32%棉、26%羊毛、20%腈纶、10%聚酯纤维、4%羊驼毛、4%安哥拉山羊毛、4%锦纶;袖口-68%棉、20%粘纤、12%聚酯纤维;袖料-81%羊毛、7%羊驼毛、7%马海毛、5%锦纶;辅料1-100%桑蚕丝;辅料2-48%锦纶、26%棉、15%腈纶、8%山羊绒、3%聚酯纤维;辅料3-100%羔羊毛;里料-100%粘纤”。购物小票载明,购买的商品为ETRO(女装)一件,价格为14100元,付费银联卡号为6217******9902,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发票载明,2016年10月29日,精奥莱公司销售了14100元服装一件。精奥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消费者刷卡商户存根一张,显示付费银行卡号为621700******9902,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交易金额为14100元,持卡人签名为吴奇福。庭审中,精奥莱公司认可杨晴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称购物小票、发票并不能证明是涉案商品的小票,也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从精奥莱公司购买,且另根据商户存根当时精奥莱公司系向吴奇福出具的购物小票,因此精奥莱公司与杨晴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当庭陈述称,当时其与杨晴、朋友吴奇福三人到达精奥莱公司商铺后,宋波去停车并去了趟洗手间,杨晴和吴奇福先去购物,因银行卡和现金均在宋波处,故当时杨晴挑选完大衣购买时是由吴奇福先垫付,后宋波将该价款偿还给了吴奇福。2016年11月8日,杨晴委托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标公司)对涉案女式大衣进行检验。2016年11月11日,冠标公司出具GBJY20161108-05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女式大衣,商标为ETROMilano,号型为175/104C,货号为17207/8704/0300/46,标注等级为合格品,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样品数据-面料2:71%羊毛、9%桑蚕丝、9%锦纶、7%马海毛、4%安哥拉山羊毛;实测数据-面料2:羊毛70.4%、柞蚕丝9.7%、锦纶7.2%、羊驼毛7.0%、马海毛5.7%”,判定为“不合格”。同日,冠标公司另出具GBJY20161108-07号《检验报告》,载明的样品名称、商标、号型、货号、标注登记、检验项目等均与前述《检验报告》相同,检验结果及结论为“样品数据-袖口:68%棉、20%粘纤、12%聚酯纤维;实测数据-袖口:棉60.8%、粘纤25.9%、聚酯纤维13.3%”,判定为“不合格”。杨晴为上述两次检测共支付费用1000元。精奥莱公司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均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昌南口答复(2016)第1102号《关于宋波举报精奥莱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服装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宋波:我局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你向我局邮寄的三封投诉举报信,反映精奥莱公司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服装。因你所邮寄材料中缺少购物凭证,2016年11月22日电话与你联系补交。我局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你邮寄补交的购物凭证。现就你所举报内容答复如下:你举报精奥莱公司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服装一事我局已收到材料并受理,已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调查。”2017年4月18日,昌平工商局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纺织品质检中心)对宋波提交的样品进行了检验。2017年4月21日,纺织品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生产方为艾绰公司,商标为ETRO,样品名称为女式大衣,产品等级为合格品,面料2为色织机织物,袖口为色织机织物,款号为17207/8704/0300/46,规格/号型为175/104C,检验依据为“GB/T2665-2009女西服、大衣”,检验结果为“纤维含量:面料2(FZ/T01057-2007GB/T2910-2009GB/T16988-2013)的标准值为羊毛71%、锦纶9%、桑蚕丝9%、马海毛7%、安哥拉山羊毛4%,实测值为羊毛71.0%、柞蚕丝11.0%、锦纶7.6%、羊驼毛5.3%、马海毛5.1%;袖口(FZ/T01057-2007GB/T2910-2009)的标准值为棉68%、粘纤20%、聚酯纤维12%,实测值为棉44.8%、粘纤42.5%、聚酯纤维12.7%”,面料2和袖口的判定结果均为“不合格”。精奥莱公司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检验结果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大衣实物、购物小票、发票、《检验报告》、《答复》、刷卡商户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晴向法庭提交了女式大衣实物、购物小票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价款、购买时间等信息均可相互印证。精奥莱公司提交的消费者刷卡商户存根亦显示其于上述购物小票、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交易了上述购物小票、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虽然上述商户存根的刷卡人签名部分系案外人吴奇福签名,但杨晴作为上述女式大衣实物、购物小票原件和发票原件的持有人,对吴奇福刷卡支付的原因已经作出了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杨晴从精奥莱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女式大衣,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精奥莱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奥莱公司亦抗辩称杨晴方系职业打假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及充足依据可以证明杨晴的此次购买行为非消费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冠标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系杨晴自行委托检测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昌平工商局委托纺织品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第三方政府部门委托检测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纺织品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知杨晴于精奥莱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女式大衣在面料2和袖口处存在将柞蚕丝标注为桑蚕丝、未标注羊驼毛、各面料标注含量与实测值差距较大等与真实情况不符之处,已被判定为“不合格”。据此,精奥莱公司销售的该款涉案女式大衣面料标注情况存在信息虚假的情形,构成欺诈,杨晴有权要求精奥莱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精奥莱公司不同意退货退款,理由是大衣实物已被杨晴损坏无法进行二次销售。但是面料检测是判定涉案大衣是否合格的必须方式,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杨晴对衣物因检测而遭受损坏并无过错,且面料检测系因精奥莱公司对衣物面料的不实标注产生纠纷而导致的,故不应由杨晴来承担相关损失,本院对精奥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冠标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系杨晴的单方委托行为,本案中并未采纳,且精奥莱公司应支付的三倍赔偿已足以弥补杨晴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杨晴要求精奥莱公司赔偿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晴退还货款14100元,同时原告杨晴将购买的女式大衣一件(品牌为ETRO,产品货号为17207/8704/0300/46)退还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晴赔偿423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新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