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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先华盗窃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14号罪犯孙先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先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先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先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孙先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先华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