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杨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杨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485号原告:杨小玲,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法定代理人:王岁兰(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锋,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喜(系被告之父),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玲与被告杨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法定代理人王岁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被告杨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喜、刘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1412.4元、护理费2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理费36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8元、后续护理费770040元;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南义乡街道由南向北在马路右侧正常行走,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义卫生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本起事故由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诉讼中,经申请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一级、颅脑修补手术费用合计36642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各项请求。被告杨先锋辩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行驶至南义卫生院附近时,左前侧行人原告突然倒向右侧,在右侧行驶的被告摩托车躲避不及致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3370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医疗费、交通费等)7725.4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时速不高于40km,在公路东面由南向北靠右捎带妻子王某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斜穿马路,撞在被告驾驶摩托车的左手把处,被告便倒地受伤,事后据说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申请其妻子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以30至40Km时速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撞在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处倒地受伤。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作为被告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部分不一致,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本案对事故发生经过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交的无税务凭证支出条据,双方对对方条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部分支出无税务条据,但考虑到原告当时的伤情严重,原告家属及被告的上述支出条据予以认定较为客观。对原告交通费支出,参考就医线路酌情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8km+250m(宁县南义卫生院附近路段)处,将前方同向左侧行人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义卫生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型);(1)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颞叶);(2)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2、右眼挫伤;3、颅内感染;4、肺部感染;5、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消化道出血;7、低蛋白血症;8、脑积水。住院期间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器官切开术、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90610.55元,此外,原告支出医院医疗费1024.43元(含术前理发费),医药超市及诊所购药支出2823元,支出护理用品费2042.9元(剔除营养品费用),支出救护车费5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2100元,鉴定专家出诊费1310.68元,专家出车费1165.05元,鉴定照片、复印费1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垫付现金113370元,另外支出医院医疗费2462.12元(含术前理发费),支出医药超市药费1500.3元,支出护理用品费1799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因救治原告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宁公交证字(2016)第093号事故证明。被告杨先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2017年4月10日出具(2017)庆医临鉴(04)N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玲受伤伤残属一级;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共计36642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作为机动驾驶人的被告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被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折扣。原告现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203572.98元(含专家出诊费)、误工费21412.44元、护理费791130元(按20年核算,不高出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含鉴定交通费、救护车费及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4753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照片费、复印费1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先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杨小玲医疗费203572.98元、误工费21412.44元、护理费7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照片费、复印费131元,合计1549268.42元,杨先锋已支付120631.42元,下余1428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杨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