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镇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苏镇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91民初2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三胜村村道旁。法定代表人:李盛洪。委托代理人:苏树礼、陈伟明,均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镇钊,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杨楚程,均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镇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窑炉专业制造企业,公司筹办期间由李盛洪与被告签订了《快速隧道窑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快速隧道窑一座,窑炉总价格人民币880000万元,协议还对窑炉设计规格及付款方式等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工并于2015年7月15日完工交付被告正常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窑炉余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其无理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窑炉款人民币4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5月26日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原、被讼争的标的系基于李盛洪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快速隧道窑协议书》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李盛洪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快速隧道窑协议书》时,原告尚未登记成立,其主体资格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李盛洪与被告签订涉案的《快速隧道窑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盛业窑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8500元,可于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