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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北区日湖出发,并在云飞路与机场路路口驶入机场北路行驶,后其驾车沿青林湾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一侧时与桥中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XX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确认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XX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停车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5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执勤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录像视频,证人李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醉酒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又醉酒在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