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金国与苑小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国,苑小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00号原告:曹金国,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小纪,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曹金国与被告苑小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小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到判决生效被告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苑小纪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2%,还款日期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苑小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小纪于2015年8月14日从原告曹金国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2%。其中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被告苑小纪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苑小纪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应按期归还,被告苑小纪借原告曹金国20000元按双方约定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表示放弃逾期部分的罚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小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金国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苑小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