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国涛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苏凯劳务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涛,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苏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涛,男。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7部队56分队。法定代表人:丰兴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凯,男。上诉人彭国涛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苏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铎,被上诉人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被上诉人苏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苏凯一审诉称:被告彭国涛雇佣我们在鞍山市高新区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盖办公楼,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被上诉人上方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6月12日,答辩人与鞍山市华赛家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华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涛经办此事,约定华赛公司为答辩人建设办公楼,工程面积600㎡,后变更成1100㎡,378元/㎡,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2013年10月末,主体建筑工程完毕。建设期间,答辩人与华赛公司约定华赛公司为答辩人办公楼装修,装修费包死金额10万元。2013年11月,华赛公司为答辩人装修,2014年6月装修基本结束,但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约定,378×1100=415800元,装修款10万元,合计5158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华赛公司635000元,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多支付了,答辩人保留权利。原告系彭国涛雇佣,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且劳动稽查部门已确认数额,但有些与起诉金额不符,故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上诉人彭国涛一审辩称:原告情况属实,我给原告都确认了工资数额,被告上方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彭国涛承建了被告上方公司高尔夫办公楼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末,主体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彭国涛又承包了装修工程,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被告彭国涛雇佣,在上方公司高尔夫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剩余工资额为15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彭国涛与被告上方公司对该工程是否进行结算都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2013年7月22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上方高尔夫工程款18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上方后山款1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水泥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水泥款1.5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彭国涛工程用款9万元,同日,支付彭国涛个人用款4万元;2014年7月18日,华赛公司从被告上方公司借款1万元。被告上方公司与被告彭国涛、案外人华赛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上方公司承认上方高尔夫办公楼工程及装修由被告彭国涛承建。原告系被告彭国涛雇佣,被告彭国涛已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国涛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上方公司答辩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一节。涉案工程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能提供已经对工程结算的证据,被告上方公司是否欠被告彭国涛工程款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凯支付工资15000元;二、被告鞍山市上方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彭国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国涛承担,被告彭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原告。上诉人彭国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凯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方公司对被上诉人苏凯支付工资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法院另查部分认定的“2013年7月22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上方高尔夫工程款18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水泥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华赛公司水泥款1.5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上方公司支付彭国涛工程用款9万元,同日,支付彭国涛个人用款4万元;2014年7月18日,华赛公司从被告上方公司借款1万元。”事实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错误,事实上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彭国涛,苏凯是彭国涛招用的农民工。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苏凯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上诉人彭国涛。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上方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国涛,依据上述规定,对彭国涛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上方公司答辩称:判决驳回彭国涛的诉讼请求。1、四笔工程款均已偿付。上方公司共付华赛公司四部分款项,分别是办公楼工程63.5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7笔;餐厅装修工程33万元,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7日共5笔;大棚工程款3万元,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2笔;加气站工程款132.9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8笔。彭国涛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上方公司付华赛公司办公楼工程款63.5万元,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方公司、华赛公司、彭国涛、李士龙等19人这间的法律关系。上方公司将工程包给华赛公司,彭国涛是华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此事,李士龙等19人受彭国涛雇佣发生劳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上方公司只在欠付华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士龙等19人承担责任,现是否欠付需另案审理查清,未查清时不能设定上方公司负有偿付义务。4、上方公司不是李士龙等19人的用工主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赛公司,华赛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至于华赛公司及其法人彭国涛对外雇佣李士龙等19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与上方公司无关,法律后果应由华赛公司或彭国涛承担。被上诉人苏凯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彭国涛与上方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国涛提供三份新证据为:1、责令支付工资指令书;2、限期整改指令书;3、丰兴勇与彭国涛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彭国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苏凯为彭国涛的工程提供劳务,彭国涛应足额支付苏凯劳动报酬。上方公司承认上方高尔夫办公楼工程及装修由彭国涛承建。苏凯系彭国涛雇佣,彭国涛已确认尚欠苏凯工资15000元。故苏凯主张上诉人彭国涛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彭国涛主张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节。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关系纠纷,故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上诉人彭国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国涛主张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苏凯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上诉人彭国涛一节。本案中,上诉人彭国涛承建了上方公司高尔夫办公楼工程及装修工程,苏凯受彭国涛雇佣,因彭国涛与上方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方公司在欠付彭国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争议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国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彭国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仁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