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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沈东晓、王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东晓,王建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晓,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生于1939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昌,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系王建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东晓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为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昌、李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东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邻通道并不是双方必经之路,不影响双方正常通行,没有拆除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如果拆除必然造成资源浪费。2、上诉人封闭通道的行为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过道恢复原状,保证我方畅通无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紧邻,官院和过道历史形成,一直畅通无阻。2016年4月报被告以原告在官院内堆放柴草杂物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为由,将双方临街房屋之间的过道堵死并据为己有,侵犯了我通行的合法权益。经政府多次解决,被告不自觉履行。荆紫关人民政府下发了荆政(2016)112号荆紫关政府文件,规定限被告在五日内自行将封堵占用的过道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但被告不履行也不复议,为要求被告将过道恢复原状,保证我方畅通无阻,特向法院起诉。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紧邻,临街门面之间有一历史形成的院内通向明清街道的共用道路。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以原告在关院内堆放柴草杂物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为由,将双方临街房屋之间的过道堵死,把其过道北墙扒掉,将该过道与自己房屋并为一体据为己有,导致原告不能由此通行,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原告为此请求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解决,经调解不成,荆紫关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下发荆政(2016)112号荆紫关政府文件,规定限被告在五日内自行将封堵占用的过道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逾期被告不履行也不复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七日内将自己堆放在官院内的柴草杂物挪走,被告表示原告履行清了,自己在20天内也将过道恢复原状。后原告将柴草杂物挪走后,被告却以原告堆放杂物影响我十五年,我也过段时间再说为由不自觉履行。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已封堵的共同过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官院堆放杂物十五年,自己也要封堵十五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沈东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堵占用的过道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东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沈东晓与被上诉人王建华系不动产相邻双方,争议的通道系历史形成,为双方长期共用通道。现上诉人沈东晓未经被上诉人王建华同意,擅自将双方共用的通道封闭,并与自己的房屋连成一体,妨碍了被上诉人王建华的通行权,严重损害了王建华的合法权利,对此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也已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所以上诉人沈东晓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上诉人沈东晓没有按照行政处理决定执行,被上诉人王建华按照侵犯相邻通行权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沈东晓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邻通道并不是双方必经之路,不影响双方正常通行,没有拆除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东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双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