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自勇与高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勇,高丰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54号原告:张自勇(张自永),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丰产,男,住鱼台县。原告张自勇与被告高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丰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丰产偿还原告的工程款79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干工程,2015年6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906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790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自永工程款海滨69069元,劳务20000元,共计89069元,捌万玖仟零陆拾元,2015年6月20日,高丰产。2、鹿邑县辛集镇朱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兹证明我行政村于庄前队村民张自勇于张自永同志是同一个人,曾用名张自永。特此证明,2017年6月13号。被告高丰产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自勇(曾用名:张自永)跟随被告干工程,2015年6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906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790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790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自勇支付工程款79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高丰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军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