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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宫明栋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栋,张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76号原告:宫明栋,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松,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桓台县。原告宫明栋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4日信用卡欠款、小额贷款公司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共计236370元及之后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张松以合伙开店为由让原告宫明栋办理小额贷款135000元,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信用卡使用100000元,并承诺贷款、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发现其资金并没有用在开店上而是被告拿去填补自己的资金漏洞。2016年9月20日原告宫明栋找到被告张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信用卡86753元、小额贷款135000元、宫明栋替张松偿还小额贷款费用8100元。自2016年9月分开始,因贷款及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金由被告承担,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236370元。因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张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张松为原告宫明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宫明栋光大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交通信用卡、浦发信用卡、招商信用卡共计86753元,大写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因周转困难,以宫明栋名义从小额贷款公司(恒昌4万、宜信4万、民信2万、阳光3.5万元)共计13.5万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从9月份开始,因小额贷款和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金由张松承担。九月份宫明栋替张松偿还的小额贷款费用共计:¥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由张松承担。”庭审中原告宫明栋明确其主张的诉讼数额为:欠条中的信用卡借款86753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35000元;2016年9月份原告归还小额贷款费用81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通过邮政银行归还阳光小额贷款利息14889.89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中的6517元。上述共计236370元。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明细五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宫明栋与被告张松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宫明栋与被告张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宫明栋可催告被告张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宫明栋诉求被告张松偿还借款2363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偿还原告宫明栋借款23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张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祁晓慧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