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643邢菊萍与任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菊萍,任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43号原告:邢菊萍,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系原告邢菊萍女儿)。被告:任言坤,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菊萍与被告任言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被告任言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3.8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任言坤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邮电局门口路段,在停车开车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言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任言坤辩称,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9时许,任言坤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邮电局门口路段,在停车开车门过程中与邢菊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邢菊萍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言坤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邢菊萍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邢菊萍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邢菊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任言坤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任言坤,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12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15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就邢菊萍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承办人咨询本院主任法医师王春明,其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2017张司咨第16号司法技术咨询笔录,咨询结论为:邢菊萍伤后误工期限以3至4周为宜,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适当增加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邢菊萍在2016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任言坤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任言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言坤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邢菊萍自理。对于原告邢菊萍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邢菊萍主张10723.83元,提供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任言坤意见为金额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部分费用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所需,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患高血压、糖尿病,故对于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698.44元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同意予以扣除,认为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糖尿病、高血压,但是控制的比较好,在交通事故后血糖特别不稳定,所以才会在住院时用相关用药去控制血糖。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10723.83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2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1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依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00元(50元/天*26天)。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11天,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其营养时限以伤后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100元/天*26天)。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11天,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宜。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原告提交张家港市盛冠服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冠服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盛冠服帽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邢菊萍已届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发票一份。被告任言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发票,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确在本案中损坏,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3523.8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9.06元[(总损失13523.83元-交强险限额内11600元)*0.8],合计赔偿13139.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邢菊萍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菊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1313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邢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任言坤负担,该款原告邢菊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任言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邢菊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