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甘爱增与深圳市景力商用厨房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增,深圳市景力商用厨房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80号原告甘爱增,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景力商用厨房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接到高峰社区云峰路光浩工业园H3栋一楼B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57765634-6。法定代表人赵重阳。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主张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工资结构为底薪(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补贴1600元至1700元+伙食22天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14日离职。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情况的陈述清晰、明确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于2012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工资结构为底薪(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补贴1600元至1700元+伙食22天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14日离职。二、关于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0月至12月正班全部出勤,每月平时加班11-12天,每天加班3小时。每个月三个周六上班,每天8小时。被告尚欠10月工资5500元、11月5500元、12月份是2000元,共计1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13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已经没有生产,也不发工资,将机器搬离公司,故于2016年12月14日离职,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被告停业停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3000元×4.5月)。四、关于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五、仲裁情况:不予受理。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合计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5个月经济赔偿金合计15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份的社保。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景力商用厨房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爱增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1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驳回原告甘爱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