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秋池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池,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29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二人均已判刑)、“红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学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多次在湘潭市、县范围内实施盗窃,共计价值66872元,数额巨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秋池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秋池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秋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秋池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秋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二人均已判刑)、“红妹子”(基本情况不清)、“学妹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多次在湘潭市、县区范围内实施盗窃,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为668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红妹子”、“学妹子”携带扳手、千斤顶等作案工具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原金迪化纤有限公司(已破产),盗走一台变压器内(已停止使用)的铜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44000元。2、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中德渣钢厂内(已关闭),盗得该厂配电间外埋在厂区围墙下的7米主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52元。3、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再次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中德渣钢厂内,盗得该厂配电间外埋在厂区围墙下的10米主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60元。4、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中德渣钢厂内,用海剪剪锁入室,盗得该厂杂屋内的12斤铜电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0元。5、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中德渣钢厂内,盗得该厂配电间外埋在围墙下的10米主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360元。6、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学妹子”、携带菜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中德渣钢厂内,盗得该厂配电间外埋在厂区地面下的40米主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440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秋池伙同李某某、唐某、“学妹子”等人携带扳手、千斤顶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湾东港变压器旁(该变压器为正在使用中的紫荆河排水专用变压器,案发时正值防汛期间),采用千斤顶将该变压器顶下,欲盗得该变压器内的铜线,后因该变压器倒下来时被卡住,王秋池等人无法搬动,未能得逞,致使该变压器已完全报废。经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价值为402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秋池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阳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喻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0)66号、(201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价格鉴证不予受理委托通知书;本院(2006)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处以刑罚的事实;易俗河水管站出示的证明;被告人王秋池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668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秋池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秋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王秋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总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