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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敏与马乐、傅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马乐,傅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306号原告:吴敏,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傅婷婷,女,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锁庚(系被告傅婷婷的父亲),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吴敏与被告马乐、傅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傅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锁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2、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马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马乐未作答辩。被告傅婷婷辩称:1、原告仅凭马乐的一张借条,未写明支付方式,不能确定借款成立,原告在马乐未归还借款时,还出借给马乐,不符合常理;2、即使借款成立,被告傅婷婷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借款时,原告明知马乐与另一名女子在外同居,马乐与被告早已无任何联系,且已分居,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傅婷婷的聊天记录也谈到其清楚没有享受到该笔借款;3、借款发生时,原告不告知傅婷婷,事后也未要求确认,多次借款给马乐也不告知其家属,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乐个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马乐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吴敏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借款人:马乐2012.8.9”。因马乐未归还借款,且与马乐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双方于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因马乐长期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马乐享受和清偿。傅婷婷为证明其对马乐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提供证人马乐的父亲马国平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傅婷婷怀孕期间,马乐已长期不回家,后马国平夫妻住到马乐家中一个多月进行劝和,马乐还是经常不回家,十天半个月回家一趟住一晚就走了;2012年7月底,马国平夫妻还和傅婷婷到溧阳市永盛家园小区车库找马乐,当时马乐和其他女的同居在此,马乐见状后溜走;马乐在外的情况傅婷婷不清楚,家里没有用到马乐的任何钱。傅婷婷提供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处警记录表,处警经过载明:2012年7月30日,傅婷婷及马乐父母到永盛家园车库抓奸,傅婷婷一行人称马乐和孙姓女子在车库内,马乐从后窗逃走了,后傅婷婷与孙姓女子发生口角,民警劝解,告知协商处理或法院起诉解决。同时提供(2012)溧埭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7日,傅婷婷起诉本院要求与马乐离婚,马乐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另傅婷婷提供2017年2月28日其与原告吴敏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聊天中表示该借款傅婷婷未享受到,借款时马乐和别人住在一起已经不在家了;原告还将与其代理人微信聊天截图发给傅婷婷,原告谈到这个债务其实和他老婆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低,马乐虽不回家但不能达到傅婷婷的证明目的;证人不清楚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傅婷婷的聊天不是确定的话语,并不清楚傅婷婷是否受益,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需要傅婷婷承担责任,应以审理中的意见为准。另本院调取(2014)溧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派出所对马乐、吴敏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1年12月开始,马乐与原告合伙放高利贷。至2012年8月25日,两人向他人借款时,因原告伪造房产证用于借款,构成诈骗罪,被本院判刑。询问笔录中也载明两人在上述期限内合伙放高利贷的借贷、还贷过程。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起诉前,未向傅婷婷催要过本案借款,傅婷婷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陈述,借款当时关系较好,没有想到向傅婷婷核实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乐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傅婷婷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时,傅婷婷并不知情,当时马乐经常不回家,且与原告合伙放高利贷,在外资金拆借较多,傅婷婷在此之前长期与马乐关系已较差,联系较少,原告本人也表示,傅婷婷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结合上述事实,马乐向原告的借款应属马乐的个人债务,傅婷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乐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