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俞之帆与徐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英,俞之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英,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之帆,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徐红英因与被上诉人俞之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查看,认为碰擦轻微,上诉人愿意陪同被上诉人至4S店定损、修理,但被上诉人拒绝到4S店维修并多次变更修理店,致上诉人对车辆实际定损、维修情况一概不知。案涉车辆的车损估价鉴定、维修,被上诉人也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至于价格鉴定所评估的是否系案涉车辆、是否对本起交通事故受损部位修复的估价、该评估价格是更换新件还是修复价格等问题,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也并未查实。从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只有轻微刮伤,维修价格不可能有鉴定报告评估的那么高。另外,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一审也并未核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维修店及维修时间与其庭后补交的维修发票,在维修时间、维修店名等内容记载上均不一致。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而直至宣判,上诉人均未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仅收到了开庭传票。该情况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当庭反映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本就不懂法,在没有应诉材料的情况只能仓促应诉,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另外需要补充说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即车辆拆检部分照片3张、4S店估价单2张并未经过相应的举证质证程序,该部分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记载。俞之帆辩称:发生事故后,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来,在交警队协调下找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估价单,双方对此都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是本人的实际损失,本人提供了维修发票。对于上诉人质疑的发票开具时间,发票是何时交钱何时开票。发票的真伪,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照片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法律程序,本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反正本人已把照片打印件交给了一审法院。俞之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红英赔偿各项损失4630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4日,徐红英驾驶登记在其夫杨志名下的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梅路元丰苑路口转弯时,与俞之帆驾驶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2.车辆保险情况:苏D×××××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徐红英。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俞之帆的主体资格:俞之帆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苏E×××××小型客车于2016年2月27日购自苏州辽海精品车行,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买卖协议载明“买方提车之后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归承买人负责”,故其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徐红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法院认为,机动车系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俞之帆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其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辆已经交付俞之帆使用,故可以认定俞之帆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就车辆损失请求侵权损失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俞之帆提供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红英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徐红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但是没有证据。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的重要证据材料。针对该证据材料,徐红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俞之帆的主张予以支持。3.车损估价鉴定报告:俞之帆提供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报告,证明俞之帆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32100元。徐红英质证认为,该评估鉴定其不知情,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经文证审查、现场勘查、询价等,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法院予以采纳。4.车辆折旧费:俞之帆主张车辆折旧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俞之帆主张鉴定费1605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6.车辆修理费:俞之帆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并依据车损估价鉴定报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000元。徐红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俞之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3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可。7.交通费:俞之帆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徐红英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俞之帆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方式和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酌定俞之帆的交通费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俞之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2000元、鉴定费16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俞之帆2000元。剩余的32605元由徐红英负责赔偿。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已经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徐红英,合并计算后,徐红英应赔偿俞之帆3460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红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之帆34605元;二、驳回俞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红英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俞之帆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徐红英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俞之帆车辆受损情况为右前保险杠和右前叶子板仅有轻微擦伤,该照片由徐红英在事故发生时拍摄。经质证,俞之帆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全部事实,碰撞发生后,当时有交警在场,车辆的右前叶子板后移导致右前门无法打开,拆检之后发现右前大灯支架断裂。对于俞之帆称已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拆检照片3张及4S店估价单2张,徐红英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S店估价单看不清楚,要求提交原件。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俞之帆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徐红英则认为,1.对于车损估价鉴定报告,双方对车损评估并未达成一致,评估系俞之帆单方进行,且评估当时没有通知徐红英到场。对评估涉及的维修项目以及维修价格是否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仅为俞之帆单方表述,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是依据俞之帆的陈述而确定的。因此,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车辆修费32000元,俞之帆在一审时陈述的车辆修理单位和开票单位互相矛盾,且其修理价格并不一定就是徐红英所造成的损失;3.关于俞之帆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时俞之帆仅提供了1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并未提供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根据该协议书记载,车辆应该在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但事故发生时,俞之帆没有办理相应的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协议书约定,其应已经完成相应的过户手续,俞之帆应提供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针对徐红英所提异议,俞之帆陈述:1.徐红英称车损评估时其没有到场,其实这就跟保险公司定损一样,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定损,可以委托评估公司,本人认可评估公司的专业资质,相信评估公司的职业道德;2.徐红英认为评估价格和评估受损项目不一定是由于与其车辆碰撞而造成,但本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受损部位是右前大灯和右前叶子板,评估单上的内容也与此相符合,没有添加碰撞之外的维修内容;3.本人有权选择维修车辆的单位,具体的维修单位按照事实进行维修,不能因为开具发票单位与维修单位不符就不认可,本人在庭审笔录中没有明确车辆维修单位;4.徐红英对车辆所有权提出疑问,但这是由于环保排放标准不符合过户要求,才导致过户的延迟。本人具有购买车辆的协议书,并可以提供购买时支付证明,足以证明车辆的归属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8月14日,徐红英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梅路元丰苑路口转弯时,与俞之帆正常行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实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第320402721614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应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受损的苏E×××××小型客车维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俞之帆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价格鉴证委托书中事故处理单位一栏,加盖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依法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车、物损失实施价格鉴定。该公司在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时,事故处理单位进行了确认,车损估价鉴定报告载明“此报表一式三份:鉴定单位、事故处理单位、委托方(××)各一份。”由此可见,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损进行价格鉴定,是经过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单位确认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一审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徐红英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按照俞之帆起诉状中写明的徐红英住所,于同年9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徐红英邮寄发送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投递员以“家中无人,电话不接,无法上楼”为由,将该邮件退回。之后,法院又重新将上述材料邮寄至徐红英新北区世茂香槟湖住所,该邮件由其家人签收。同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徐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徐红英针对俞之帆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对俞之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意见。徐红英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笔录第1页、第2页下方分别写有“没收到告知书”“到4S和达诚汽修皆由对方提出”字样。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徐红英只是称未收到《告当事人书》,并没有提及未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俞之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均由徐红英进行质证,并逐一发表意见,不存在其合法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事实。综上所述,徐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