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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敦义、朱宇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敦义,朱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敦义,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宇,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敦义、朱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敦义、朱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敦义、朱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6年10月始,被告人黄敦义、朱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前丰街27号出租房内私自灌装假酒。2016年12月20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扣“天之蓝”白酒84瓶(52度,480毫升)、“天之蓝”白酒55瓶(42度,480毫升)、“海之蓝”白酒51瓶(52度,480毫升)、“海之蓝”白酒201瓶(42度,480毫升)及气泵1台。经商标注册权人鉴定,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928元。被告人黄敦义、朱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敦义、朱宇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上诉人黄敦义、朱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敦义、朱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敦义、朱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敦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天之蓝”白酒八十四瓶(52度,480毫升)、“天之蓝”白酒五十五瓶(42度,480毫升)、“海之蓝”白酒五十一瓶(52度,480毫升)、“海之蓝”白酒二百零一瓶(42度,480毫升)及气泵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敦义、朱宇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案值作价过高,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敦义、朱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敦义、朱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黄敦义、朱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敦义、朱宇所提原判案值作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按商标注册权人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按照2016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妥;原判鉴于黄敦义、朱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黄敦义、朱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没收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亦无不妥,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敦义、朱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子良审判员  刘立杰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