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怀海诉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怀海,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235号原告:袁怀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怀海与被告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张玥,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怀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原诉讼请求为312万元,庭审结束后撤回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泓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泓泰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江苏大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人民路与健康路西南角的时代广场共10幢商住楼(施工楼号为:1#、2#、3#、4#、5#、6#、7#、8#、14#、15#)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小区道路、绿化、景观等附属工程由大山公司承建。大山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中1#、2#、3#、4#、5#楼的水电的预留、预埋、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交由袁怀海个人内部承包施工。上述共计5幢商住楼的水电工程,截止目前泓泰公司尚欠大山公司工程款32万元至今未付。现大山公司将上述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债权32万元(包括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全部转让归袁怀海个人所有。具体详见袁怀海与大山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另外泓泰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与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人民路与健康路西南角的时代广场共10幢商住楼(施工号为:6#、7#、8#、14#、15#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小区道路、绿化、景观等附属工程由邦圣公司承建。邦圣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的预留、预埋、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由交由袁怀海内部承包施工。上述共计5幢商住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路灯的水电工程,截止2016年7月28日泓泰公司尚欠邦圣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至今未付。邦圣公司现将上述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债权280万元(包括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全部转让归袁怀海个人所有。具体详见袁怀海与邦圣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3月15日袁怀海及大山公司、邦圣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宜(合计312万元)告知泓泰公司,详见《债权转让告知函》。现袁怀海为实现其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袁怀海于2017年6月15日撤回大山公司转让的债权32万元,将原诉讼请求的标的从312万元变更为280万元。泓泰公司辩称:1.泓泰公司与大山公司和邦圣公司之间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因此袁怀海与大山公司和邦圣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2013年9月17日邦圣公司与泓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关条款约定双方的结算是按照安徽省2000年的定额税后结算总价下浮3%计算,因而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同时也没有开具税务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3.袁怀海承包的工程其中一部分还没有完工,影响整体验收,工程尚未验收,不符合结算的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袁怀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泓泰公司与邦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泓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砀山县人民路与健康路西南角的砀山时代广场的5幢商住楼(施工号为:6#、7#、8#、14#、15#楼)及地下自行车库的土建、安装、桩基及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发包给邦圣公司承建。后邦圣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的预留、预埋、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交由袁怀海个人实际投资并内部承包施工。袁怀海承包施工了上述共计5幢商住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路灯的水电工程。2015年2月5日,上述7#楼竣工验收合格,其余的6#、8#、14#、15#楼于2015年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8日,袁怀海以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与泓泰公司就上述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的5幢商住楼、小区路灯的水电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款总额为4384488元。2017年3月15日,邦圣公司与袁怀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泓泰公司尚欠邦圣公司的上述5幢商住楼、地下车库以及小区路灯的水电(实际由袁怀海施工)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袁怀海,并将该债权的转让向泓泰公司进行了告知。诉讼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泓泰公司已经给付上述案涉工程款1791907元,袁怀海对此认可。扣除双方认可已经给付的1791907元,至今泓泰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2592581元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水电结算单、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水电项目由邦圣公司分包给袁怀海并由袁怀海实际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泓泰公司与袁怀海就案涉工程的水电款亦进行了结算,邦圣公司就该部分水电款的债权已转让给袁怀海并告知了泓泰公司,因此,泓泰公司应将尚欠的水电款2592581元及时的支付给袁怀海。袁怀海诉求中超出2592581元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泓泰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怀海工程款2592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袁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袁怀海负担2534元,由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常 莉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