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官军,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官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官军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大街恒创广场“清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官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按照朋友“潘潘”的安排,把电动自行车骑走的。最后陈述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官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成都市郫都区恒创广场“清风”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浅棕色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被跟踪至此的郫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官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官军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特赦裁定书;被告人李官军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官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官军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官军退赔被害人的被盗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仁锦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作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