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执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吉群温锡光等与陈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群,温锡光,曾怡,吴瑞,陈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吉群,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温锡光,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曾怡,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吴瑞,男,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陈小洪,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给付四申请执行人损失606026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将被执行人陈某的保险赔偿款8000元予以提取,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606026元及利息,尚欠59802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渝0151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1执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周大力代理审判员 郑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