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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文与被告刘洋、金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文,刘洋,金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49号原告:于天文,男,汉族,1988年3月3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洋,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金宝林,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于天文与被告刘洋、金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一直依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后再没有还款。被告刘洋辩称: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刘洋于2014年12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晶借款300000元,向高艳萍借款500000元,签订了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刘洋向苏晶还款36000元,向高艳萍还款60000元,向原告于天文还款220000元,共计还款316000元,剩余欠款484000元。被告金宝林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2份收据证明被告刘洋、金宝林夫妇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洋认为:1、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据是刘洋通过于天文介绍向苏晶和高艳萍共借款800000元事情的记录。借据记载的2015年9月21日原告并没有根据借据的约定向被告出借800000元;2、对于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应该在被告向原告还款后,保存在被告处;3、对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组。证明: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洋向高艳萍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洋向苏晶偿还借款本金6笔,共计3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查询可体现被告刘洋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分别向苏晶和高艳萍汇款,每次还款金额恰好是借款金额的2%,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刘洋按月支付的款项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利率为月息2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此款通过原告的母亲苏晶及原告的朋友高艳萍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刘洋的账户汇款300000元及5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洋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于天文,借款人为被告刘洋,借款数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刘洋欠于天文800000元。刘洋丈夫金宝林至2015年12月13日止已偿还140000元整(经庭审查明,此140000元为:2015年10月22日还5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还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40000元)。剩余欠款刘洋、金宝林夫妇于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金宝林代被告刘洋在还款人处签字,原告于天文在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洋、金宝林归还于天文欠款6万元整,刘洋、金宝林还欠于天文60万元整。刘洋、金宝林承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于天文全部欠款60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起,被告刘洋按月向苏晶账户汇款6000元,共汇款6次,合计36000元。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刘洋按月向高艳萍账户汇款10000元,汇款6次,合计60000元。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二被告向案外人苏晶及高艳萍账户中汇款合计96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被告刘洋为其出具的800000元借据,通过审理查明,此笔借款是通过原告母亲苏晶及朋友高艳萍的账户分别汇给被告的。被告刘洋抗辩,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钱,2015年9月21日的800000元借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过借款。对此抗辩观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因被告刘洋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通过苏晶卡中汇来的款项300000元,随后于当日向苏晶卡中汇款6000元,直到2015年6月12日每月向苏晶卡中汇款6000元;其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通过高艳萍卡中汇来的款项50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每月向高艳萍汇款10000元。本院经过计算,借款3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每月的利息为6000元;借款5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且结合被告刘洋于2015年9月2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认可原欠原告800000元,已还14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认可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60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刘洋偿还了的96000元款项应视为付给原告的利息。因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后于当日通过案外人苏晶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此60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则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为794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220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574000元没有偿还。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金宝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天文借款本金5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5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二被告承担9940元,剩余2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