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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118顾加树与顾加超、孙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树,顾加超,孙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118号原告:顾加树,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加超,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孙德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加树与被告顾加超、孙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加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孙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加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加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当场书写借条1份。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加超未有应诉答辩。被告孙德林辩称,1.被告孙德林没有和被告顾加超共同向原告借款。2.被告孙德林没有为被告顾加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孙德林”的签名并非被告孙德林本人所书写。上次庭审后被告孙德林申请对借条上“孙德林”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时鉴定部门在被告孙德林出差期间通知交纳鉴定费,于是未能及时交纳,现被告孙德林仍然愿意交纳鉴定费。3.案涉借款100000元是否交付请法庭予以审查。4.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借款10000元,现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100000元,本案继续审理,程序上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顾加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加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该借条的“借款人”下方亦有“孙德林”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德林怀疑借条上“孙德林”签名非本人所签。于是对借条上“孙德林”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退案函。该函载明:“贵院以(2017)苏0923法鉴委字第30号委托书,委托本所对涉案的2014.5.13的《借条》上‘孙德林’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本所多次通知,申请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交费,故予以退案。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退还。”本院收到此退案函后,于是确定了开庭日期。庭审中,被告孙德林认为其未交费的原因,为其出差在外,于是本院再次限定被告孙德林交费期限,规定期限内被告孙德林扔未交纳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借款为其与被告孙德林共同向其所借,借款100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条“孙德林”为其本人所签。庭审结束后,本院经向顾加超调查借款情况,其陈述与原告以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足额额清偿债务。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顾加超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顾加超未有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加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林怀疑该借条的“借款人”下方“孙德林”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能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鉴定部门退案。再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再次限定被告孙德林交纳鉴定费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其仍未交纳鉴定费。故应由被告孙德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认定借条上“孙德林”为其本人所签。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可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且被告孙德林存在与被告顾加超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被告孙德林在借据上签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所签,故其应与被告顾加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德林辩称的1、2、3点意见,如前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德林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为10000元,而当庭变更为100000元,继续审理,程序上是错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诉状的事实部分,叙述借款为100000元,且在公告送达诉状时,公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100000元,故原告并非当庭变诉讼请求,且原告对案件的事实,并未作出实质性变更,使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颠覆性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加超、孙德林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顾加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顾加超、孙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