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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3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相京佐(实习),均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五一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孙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相京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62.31元及截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45571.25元(含罚息)、复利11440.77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至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贷字《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2.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决所请。被告孙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悦(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全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悦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12.8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8762.31元,利息45571.25元,复利11440.7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本息余额表、欠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悦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孙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金108762.31元,利息45571.25元,复利11440.77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62.31元及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45571.25元、复利11440.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悦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悦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本金108762.31元;二、被告孙悦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45571.25元、复利11440.77元;三、被告孙悦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20元(含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