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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姚帅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575号原告:姚帅,男,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姚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通信楼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帅诉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亳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被告中移铁通亳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移铁通亳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2.9元,误工费22170元(73.9元/天×300天)、护理费13706.4元(114.22/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3878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0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金13400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时许,姚帅在上学途中被中移铁通亳州公司的网线挂到致伤,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552.9元,术后配置轮椅花费600元,2017年1月4日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后姚帅的父亲姚某多次和中移铁通亳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中移铁通亳州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网线造成了原告的伤害。2.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提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3.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损失,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主张标准过高。4.原告跌倒受伤自身存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对姚帅提交的亳州市公安局涡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单、亳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用药清单、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七份、亳州市旭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现场照片两张、原告住院照片、原告右股骨骨折照片、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移铁通亳州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系其公司的网线脱落致姚帅受伤,但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损害与中移铁通亳州公司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反映姚帅被网线刮倒致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姚帅提供的事故发生后调解现场照片,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时许,姚帅在上学途中被中移铁通亳州公司的网线挂住颈部摔倒,致右股骨受伤,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552.9元。其伤情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物筑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纠纷,原告在驾驶电动车时被脱落的网线挂倒致伤,中移铁通亳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网线实际使用人不是中移铁通亳州公司及中移铁通亳州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与中移铁通亳州公司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当日,姚帅驾驶电动车,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遇有情况处置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应适减轻中移铁通亳州公司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552.9元、护理费13706.4元(114.22/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3878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4337.3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中移铁通亳州公司按70%应承担73036.1元【(124337.3-20000)X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姚帅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帅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3036.1元;二、驳回姚帅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姚帅负担1380元,中移铁通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昆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