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589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与盘锦合众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盘锦合众石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2589号原告: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553-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DARRYLGRANTHARVE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合众石油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100003075317,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欧式小区1-48-23-1-201。法定代表人:滕素芹。原告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合众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9100元及利息(以359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材,价格359100元,付款期限为开票日期30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焊材,合同价款为359100元,付款期限为开票日期30日。2015年5月8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应收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合计3591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合众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泰焊材(昆山)有限公司3591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359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