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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大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李某某身患疾病,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不予收押。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太极南路滇大医院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刘敏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45.99mg/100mL。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肇事后自己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部分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提交了对方出具了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释放。经本院决定,由安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李某某经体检确诊为: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脾肿大等疾病,安宁市看守所于同日出具了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不予收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部分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AB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太极南路滇大医院路段时,与刘敏所驾驶的云AV5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59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45.99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2017年2月8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车肇事被民警查获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6、被害人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22时40分许,云AB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自己驾驶的云AV5V**号小型轿车在安宁市太极南路滇大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7、证人宋云华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肇事及被警察查获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拘留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安宁市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安宁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部分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因身患疾病,安宁市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的情况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人民陪审员  刘雁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