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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业与陈娟、陈顺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业,陈娟,陈顺忠,尚海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28号原告:杨建业,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田亮、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娟,女,1997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顺忠,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尚海珍,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建业与被告陈娟、陈顺忠、尚海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胡春、被告陈娟、陈顺忠、尚海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3、依法被告返还原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顺忠、尚海珍系被告陈娟父母。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娟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娟订婚,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原告为被告陈娟购买首饰花费26566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娟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陈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娟将订婚时原告给其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及衣服带回娘家居住至今。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给付被告陈顺忠、尚海珍彩礼50000元,给付陈娟穿衣服钱50000元。订婚当日,被告依习俗退回了60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订婚花费3000元、结婚待客花费26000元、回门给原告端现金2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陪嫁物:价值4100元电脑一台、4800元洗衣机一台、889元微波炉一台及现金10000元;二、被告陈娟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过,后经医院检查为葡萄胎,做了流产手术。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顺忠、尚海珍系被告陈娟父母。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娟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娟订婚,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原告为被告陈娟购买首饰花费26566元。被告给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和电脑各一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娟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陈娟怀孕过,后因葡萄胎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6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陈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娟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为被告陈娟购买的首饰,是原告以结婚为条件向被告陈娟的赠与,因原告与被告陈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三被告应折价予以返还。对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首饰款的数额,综合考虑结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的数额、被告陪嫁物品、原告与被告陈娟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陈娟怀孕流产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三被告辩解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陈顺忠、尚海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业彩礼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娟、陈顺忠、尚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