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楼藕娟、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藕娟,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楼莲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藕娟,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行政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原审第三人楼莲娟,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楼藕娟要求撤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783行初32号行政裁定。楼藕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楼藕娟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8月10日作出,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楼藕娟的起诉。上诉人楼藕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对实体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上诉人是在第三人起诉要求搬离诉争房屋时才知自有的房屋被第三人违法登记,以超诉讼时效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证行为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改判。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审查不严,应予撤销。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经全部权利人签字确认的分家约、遗书等权利处分的书面依据。2.从被上诉人备案的本身的证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审查不严的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中前后字迹一致,明显是同一所写,多次签字、按手印均是由原审第三人丈夫所写所按。权利人张彩园的相关材料中权利人主体的姓和名多次写错,印章等均是第三人丈夫所私刻。房屋结构为沙土结构错搞成混凝土结构。第三人的相关材料中,依一户一宅原则,作为第三人在夫家已以夫为户主审批了土地,不能再在娘家再以户主的名义审批土地,被上诉人明显审查不严。上诉人的材料中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搞错,留给张彩园的平方数前后矛盾,第三人甚至以其丈夫外婆的名义来分配上诉人家的房产,明显不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权证的权利人均未经本人签字,前后笔记一致,且没权利人的任何委托手续,明显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被诉土地登记作出之日距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楼藕娟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楼莲娟未提交述称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陈述,上诉人诉请撤销的东集建(92)字第25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时间为1993年8月10日,至上诉人2017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且上诉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搁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