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55号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435981。法定代表人:孟庆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晶,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新庄社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849211494。法定代表人:江显奎,职务不详。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玻璃。截止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77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7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不同尺寸的玻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未付款额为31772元,次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欠款属实”处打钩并盖章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21772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国银行进账单》、原告催要货款的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已履行其供应玻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已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1772元,但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1772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虽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该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177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芜湖市雅龙铁艺有限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陶呈成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