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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焱炯、周梅娟等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炯,周梅娟,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84号原告:杨焱炯,男,汉���,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周梅娟,女,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大洋府西路(三八海塘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22000001082。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董事长。原告杨焱炯、周梅娟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焱炯、周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焱炯。周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款4800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48元/天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洋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洋山港城花园第6幢2单元102号房产,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总价款为490000元。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付款480000元,剩余房款10000元在交房时付清;2.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产,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由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上述约定之日起9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的,被告在两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8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将标的房屋交付两原告,亦未按约取得权属证书,且经嵊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上述房产未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办证。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洋城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洋山港城花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告知函》、收据及申请本院向嵊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和权属证书,显属违约。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承担逾期交房、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焱炯、周梅娟与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焱炯、周梅娟购房款4800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48元/天标准计算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