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735号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三湾村。法定代表人:周耀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市。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玻璃制品。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771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陈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玻璃制品。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37716.8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桂林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717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销售清单7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对价,被告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对所欠货款37717元作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林支付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1元,由被告陈桂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桂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