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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S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治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川南奉公路东约2千米处转弯向北时,适逢周某2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大治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周某2家属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证人周某1的证言笔录,保证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补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