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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88号原告: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9号航天大厦5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与被告李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郭焕铭,被告李振兴之委托代理人张兴茂、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盗取原告公司的建设、施工资料、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密码器、信贷卡、会计记账凭证、所有业主签订的合同原件与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等物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上述材料被盗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21388.8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82天),最终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所盗物品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李振兴无理盗取佳泽公司万佳银座项目的建设、施工资料,原告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密码器、信贷卡、会计记账凭证、所有业主签订的合同原件与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等物品,原告提供的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上述物品的被盗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阻碍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李振兴所盗取、强行占有的印鉴及建设、施工资料等物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佳泽公司无法继续开展剩余工程的施工建设,且无法核算以往施工部分的债权债务。目前该项目正因为李振兴的侵权行为而停滞,给原告造成可以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依据为原告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过渡费、窝工损失以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11月20日,佳泽公司物品被盗共计82天,直接支出损失为421388.89元。被告李振兴辩称,1、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质上系原告现100%股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原告所依据的2016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原告依据该协议认为被告侵权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能成立,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李振兴作为甲方与XX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佳泽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现为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100%,经协商甲方愿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100%受让。二、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三、1、乙方以承担佳泽公司《万佳银座》项目完成剩余款项方式支付转让款项;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组织人员进行财务核算并与施工单位核定剩余工程款项;3、剩余工程款项确定后由乙方负责与施工方确定具体支付方案。四、1、甲方全面如实向乙方披露财务状况,并承诺公司债务仅为“万佳银座”项目所涉及的款项税费,公司此外并无任何担保、抵押、质押;2、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起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甲方保证对其所持有公司的100%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及拥有合法、有效、完整的处分权、亦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四建诉讼除外)等强制性措施,若有第三方对甲方转让股权主张权利,由甲方负责予以解决;4、甲方配合乙方于60日内完成公司全部账目核对及变更公示。五、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享有股东资格,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监督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当日出具了《关于变更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5月12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李振兴提议召开,应到会股东壹人,实际到会股东壹人,代表100%表决权,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提议股东李振兴(身份证号XX)将其所持有本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自然人XX(身份证号XXX);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XX,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三、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6年5月28日,李振兴移交了办公用品,双方写有佳泽公司公办用品交接单。2016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证照印鉴交接。2016年8月1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佳泽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XX。2016年8月30日被告自行在原告处拿走本案涉及的物品。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拒绝返还,遂引发本案。另查,原告作为乙方与西安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商贸)作为甲方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振华南路3号仓储用地与乙方合作建设万星花园项目事宜,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事宜规定,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其中约定,原告应每年支付给万星商贸100万元的过渡费。2011年12月23日补充合同书中双方进一步约定:由于动工给甲方(万星商贸)造成人员下岗,收入减少等损失,乙方(佳泽公司)每年补偿甲方(万星商贸)13万元;该宗用地为预留绿化用地,乙方(佳泽公司)每年向甲方(万星商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2万元;甲方移交相应宗地内建筑物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过度费,过度费标准为每月5万元(也即每年60万)。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万星公司转账支付过渡费、补偿费共计70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X与被告李振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约定,以“承担佳泽公司《万佳银座》项目剩余款项方式支付转让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年5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了资料印鉴的交接,目前佳泽公司已由XX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双方的股权变更已经合法履行完毕。被告李振兴在双方股权变更程序履行完毕后无正当理由占有、控制佳泽公司的诉请的资料、印鉴等构成对佳泽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被告李振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占有物品事实,本院在庭审当日已向李振兴代理人释明5日内提交占有、控制的物品明细清单,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佳泽公司提交的支付过渡费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经本院认定真实有效。李振兴的侵权行为客观上能够造成佳泽公司无法继续开展施工工作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佳泽公司的损失诉请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以每年185万计算损失有误,应调整为按其实际支付的70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振兴返还原告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资料、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密码器、信贷卡、会计记账凭证、所有业主签订的合同原件与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等物品;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振兴赔偿原告西安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述材料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以每年70万元即每日1917.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材料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