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保留与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留,李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26号原告:侯保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树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侯保留诉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8月9日)返还,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十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主动还款,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被告李树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林在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侯保留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本金2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林借原告侯保留款25000元,有被告李树林给原告侯保留出具的借据为证,但庭审中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现金23500元,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侯保留借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保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