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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26号原告:孙泽,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643元、施救费27900元、评估费4000元、路产补偿费30240元,共计1277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00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武勇驾驶晋B93x**/晋BGJ**挂汽车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黄县大队认定,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7900元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给受损的车辆定损,并理赔施救费,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无奈,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93x**号车损为42347元,晋BGJ**挂号车损为232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事故车辆原告以李盛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一、在核实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并且鉴定结论采用修复方式鉴定,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佐证,现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xx号,应按照700元/车次、30元/公里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上述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7年3月16日,武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93x**/晋BG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黄县大队认定: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主车272800元、挂车8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65643元(其中主车42347元、挂车23296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程序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去现场查勘,原告将车辆拖走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定损,无法参与鉴定过程,现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施救费279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称事故发生地到阳原县产生的施救费是原告扩大损失,施救费票据时间不符,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只有一张票是事故发生时间,现只认可9900元的票据,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xx号,应按照700元/车次、30元/公里的标准计算,应当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路产赔偿费30240元,原告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费票据证明路产赔偿花费情况。被告称路产损失应当提供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北省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均明确载明该事故造成道路受损,原告提供专用发票系正规票据,可以证实路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2778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晋B93x**/晋BG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7783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泽127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