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付钗与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钗,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770号原告:刘付钗,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丽,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申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付钗诉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海丽、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现在公司效益不好,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交款单位刘付钗,年息执行18%,一年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借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据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付钗本金10000元及利息47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7日。剩余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仍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入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