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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鲁启敏与袁迎春、袁在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启敏,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102号原告:鲁启敏,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迎春,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袁在进(又名袁金国),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李云进(又名李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鲁启敏与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油桃款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油桃上市后,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油桃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进货单,并在进货单上载明货款,尚未结算支付的进货单货款总计789元。待原告持进货单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的油桃款时,三被告以经销商未付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共同辩称,原告的这些单据是我们开的,价钱是原告与老板谈的,我们只负责开票据,老板把钱给我们,我们才能把钱付给原告。2015年5月26日左右福建一个叫郭龙贞的老板一直在群金村从事水果收购生意,是涉案的农户与这个福建的老板自行协商好价格,我们就属于中间商,我们就按照他们谈好的价格进行收购,我们收了的水果都是听郭龙贞的安排看如何处理,我们只是称个数,我们就只是替郭龙贞做事。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于2014年4月底左右共同成立迎春水果商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合伙从事油桃等水果收购生意。2015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种植的油桃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进货单,并在进货单上载明货款,尚未结算支付的进货单货款总计789元。待原告持进货单向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油桃款时,三被告以福建的经销商郭龙贞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油桃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收货后共同向原告出具进货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三被告对下欠货款789元应予偿还。三被告辩称是为他人从事油桃收购生意,由他人向三被告支付报酬,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籍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三被告以他人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启敏油桃款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迎春、袁在进、李云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