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凤祥与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祥,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71号原告:龙凤祥,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军,男,该局劳卫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男,该局企管处法律顾问。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负责人:阎联合,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该单位劳动人事科助理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女,该单位劳动人事科副科长。原告龙凤祥与被告武汉铁路局、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祥、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陈铁军,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998年违规退休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转为内部退养,少算内退工资和养老金共18万元;2、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系数1.0;3、跨两年计算缴费指数是错误的,以内部退休的数据除以省逐年增长的社会平均工资也是错误的,要求按照法定文件重新计算缴费指数;4、将原郑州铁路局已支付的19档效益工资纳入内部退养工资中计算,武汉铁路局增加的6档效益工资应纳入退休养老金中计算;5、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为内部退养期间,2007年4月正式退休,补发少算的工资5万元和养老金13万元;6、武汉铁路局归还拖欠的房子补贴10万元,近10年维权的交通费、住宿费3万元;7、若武汉铁路局败诉,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龙凤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将其社保关系、档案关系和养老金发放移交至湖北省社保局。事实和理由:武汉铁路局于1998年违规办理龙凤祥的提前退休手续,且未按文件规定纠正成内部退养;档案中的要求按照乘务人员办理退休的申请表,龙凤祥并不知情,龙凤祥退休前实际是教育钳工。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退休及养老待遇问题,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主管范围。二、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最迟应当于2015年9月2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早已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并未逐一阐明其诉求所对应的事实和该诉求成立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龙凤祥发放职工退休证,证载其原工作单位为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参加工作时间1967年9月,退休时间2004年1月。2006年1月1日,龙凤祥再次领取铁路职工退休证,证载退休年月为2002年3月28日,单位江岸机务段。2007年8月25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提交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盖章,准予龙凤祥退休。该表载明,龙凤祥工作单位为信阳机务段,参加工作时间为1967年9月,特殊工种名称为司机,退休时间为2004年1月,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348,特殊工种换算缴费年限2。原告自述自2007年3月起通过信访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信访局、铁道部政治部反映养老金待遇问题。2015年2月5日,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作出《关于对王虎成等19人联名来信请求复查的复查意见》,载明:“在铁路行业统筹期间,我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早已逐级上缴,进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1998年底,铁路行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湖北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政办发[1999]119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1995年底前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进入省社保个人账户”;“自1998年底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之后,职工退休待遇的计发,即2005年12月底前退休人员和2006年1月及以后退休人员,均由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根据鄂政办发[1999]119号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予以计算发放。在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上和有关政策上,凡参加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执行的是同一、统一的政策和计算办法”;“对于1998年违规办理退休的人员,我局已在2006年底严格按照国办发[1999]10号文件,予以了纠偏。对于处理1998年1月1日前提前退休的问题,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尚无妥善处理的具体政策”;“湖北省(1996)045号文件中关于折算工龄换算缴费年限的规定,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政策解释,湖北省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二,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和换算缴费年限是两个概念。一年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换算半年的缴费年限,换算后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五年”;“关于要求公开个人账户的问题。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养老保险的权限为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予以管理,并从1996年1月为我局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是由历年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归个人账户部分、利息组成……对于要求公开个人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您们可以到单位查询其本人每年工资扣缴额或缴费基数,这是单位所能做到的”;“取暖费属养老金的范畴,由省社保部门负责发放,不由铁路局发放。路局领导对豫南地区退休职工反映的取暖费问题高度重视,社保处向湖北省人社厅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多次询问能否解决。湖北省人社厅请示了人社部,回复是我局属湖北省省直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执行湖北省的政策,不执行河南省的政策规定”;“一是你们在增加效益工资的当年如果在职在岗,还没有退休,应该与其他当年在职在岗的职工一样增加了效益工资。二是武汉铁路局及原郑州铁路局,从来没有下发文件规定,只对领导干部、退养的业务指导,调出单位的人员增加效益工资。三是业务指导属在职职工,业务指导不是你们所说的‘内退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职责是对相关业务进行工作指导。”2015年8月28日,龙凤祥、王虎城等22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养老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虎城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虎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裁定对王虎城的起诉不予受理。王虎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龙凤祥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武汉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一份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的信息截图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的信息截图,载明:“个人编号0111544521,姓名龙凤祥,身份证号,人员状态退休,出生日期1947-04-01,离退休类别特殊工种退休,待遇发放状态可发放等”,拟证明龙凤祥的社会保险已经移交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认可该证据。龙凤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通过登录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查询到的信息与武汉铁路局提交的截图中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登记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与龙凤祥公民身份证上的信息不一致,但差异有限,应属于信息录入错误。结合龙凤祥的退休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查询的信息来看,龙凤祥属于已参加湖北省社会保险统筹,并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凤祥申请本院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其退休审批手续、是否参加社会统筹、退休养老金计算和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文件标准及个人的养老金账户。经审核,龙凤祥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凤祥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信访回复、职工退休证及武汉铁路局提供的原铁道部《铁路企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铁劳[1995]80号)等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的信息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凤祥已于2004年2月领取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退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龙凤祥自述其自2007年3月起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补发工资、房屋补贴等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龙凤祥提出的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折算、缴费指数、养老金发放标准等退休待遇的计算标准和发放问题以及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档案关系的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龙凤祥发放退休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亦能查询到龙凤祥的社会保险信息,龙凤祥认为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欠缺事实依据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将其社保关系、养老金发放移交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凤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敏人民陪审员 于艳人民陪审员 廖瑶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郭思文书记员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