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52宋新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新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新洲,男,1949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新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61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新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宋新洲,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1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宋新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大公司西侧路段时,未做到安全行驶,致所驾���前部碰撞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代某、杨某,引发交通事故,被害人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宋新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宋新洲预付了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宋新洲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宋新洲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案发时,处于注销状态。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宋新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驶中未做到确保安全,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代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新洲主动报��,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新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宋新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年事已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7时55分左右,上诉人宋新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大公司西侧路段时,未做到安全行驶,致所驾车前部碰撞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代某、杨某,引发交通事故,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杨某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宋新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宋新洲预付了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宋新洲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做到确保安全,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代某、杨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上诉人宋新洲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新洲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观察不仔细,未做到安全行驶,致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新洲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新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国家将电动三轮���界定为机动车纳入驾驶证、保险等管理,故原判决将宋新洲所驾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证据不足,并据此对上诉人宋新洲酌情从重处罚不当,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宋新洲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新洲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属实,但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赔偿到位,进而取得被害人的家属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宋新洲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中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宋新洲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刑��12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宋新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宋新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杨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