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立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立玉,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王立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玉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和平村委会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出卖给明阳针织厂,他们将申请人未卖的土地进行堵隔,导致申请人不能耕种,损失自2002年其持续到2015年。因国家的承包土地政策是确保农民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的政策和标准给申请人安置补助和被堵隔的损失赔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却未说明原由以及指正。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立玉因其承包土地被堵隔起诉要求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委会赔偿土地荒废损失属侵权之诉,在起诉状中称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委会卖地给明阳针织厂,明阳针织厂堵隔申请人王立玉承包用地,该起诉陈述的侵权行为人为明阳针织厂,申请人王立玉起诉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王立玉起诉要求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委会故意堵隔土地造成土地荒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人王立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未能补充提供与其诉请相关的事实依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综上,王立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镇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