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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惠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惠玉,女,1983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惠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高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惠玉到龙海市石码镇公园西路“面包码头”面包店内,扒走谢某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2、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惠玉到龙海市石码镇九二○路的“破产店”衣服店内,扒走王某1外套口袋里的现金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惠玉主动交代了上述第2条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惠玉亲属分别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谢某3200元、王某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2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财物扒窃他人钱财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惠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惠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二条犯罪事实,数额6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和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高惠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惠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余晓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