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佩东、赵军峰等与张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张建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623号原告:刘佩东,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赵军峰,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赵跃涛,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建辉,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与被告张建辉、郑州市金昌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郑州市金昌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在新郑市××路与弘远路交汇处浩创剑桥郡项目为被告做外墙喷漆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947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张建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赵军峰开始为张建辉提供外墙保温和外墙喷漆劳务,后经赵军峰介绍刘佩东、赵跃涛也为张建辉在新郑浩创·剑桥郡工地提供外墙喷漆劳务。工程结束后,因无款支付劳务费,经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催要,2016年3月1日,张建辉为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赵要涛、刘佩东、赵军峰三人工程款24947元(贰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验收合格以后结算张建辉2016.3.1号”。现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以张建辉至今没有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现在浩创·剑桥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张建辉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为张建辉提供劳务,张建辉尚欠其工资报酬未付,有张建辉出具的欠条为凭,张建辉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的劳务费24947元。综上所述,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佩东、赵军峰、赵跃涛劳务款共计24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