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士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乐,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516号原告:朱士乐,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峰,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被告:张建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李惠民,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乐与被告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张玉峰、被告张建立、被告李惠民、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乐诉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8月30日10时00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田林东路口西南约15米处事故的当事方朱士乐由东向西步行张玉峰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的依维柯牌小型专用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左转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玉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乐无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朱士乐右下肢交通伤,构成六级伤残三期期限营养120日、护理210日朱士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下列损失合计315,858.5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44,230元按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6,800元住院14日凭据支出陪护费2,100元,另按每日75元计算其余护理期196日交通费1,000元为就医、假肢安装、鉴定等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778元假肢29,500元假肢维修费29,500元*12%/年*5年硅胶套6,000元/套*年计算5套*年助行器198元、轮椅4,380元��疗费29,752.56元凭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5日营养费4,8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120日衣物损失2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1,950元凭据主张住院日用品费48元凭据主张,购买简易喷雾器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朱士乐诉称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具体赔偿责任承担三人同意连带承担朱士乐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朱士乐垫付费用医疗费4,785.70元无关于朱士乐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合计11,000元助行器198元无异议轮椅不认可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13.60元后,同意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平安产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衣物损失无异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属商业三者险住院日用品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同朱士乐诉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诊疗情况治疗经过朱士乐伤后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脱套伤,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2日后转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医疗支出医疗费34,538.26元(两次住院合计15日,含住院伙食费13.6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费1,888元)、住院陪护费2,100元(按每日150元计算1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40,078��(助行器、电动轮椅、假肢费用)、住院日用品费48元(简易喷雾器)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朱士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六级伤残,伤后护理210日、营养120日鉴定费用1,950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户籍身份朱士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定残时已满80周岁假肢配置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配置假肢证明,说明普通适用型假肢处方包括:(1)弹性储能脚1套,单价29,500元(已支付),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8%-12%;(2)硅胶套1套,单价6,000元(已支付),不能维修只能更换,使用寿命为1-2年;(3)安装假肢后须进行康复训练40日诉讼支出2017年6月14日,朱士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庭审中,朱士乐确认张玉峰已垫付医疗费用4,785.70元【本院认为】朱士乐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对朱士乐主张除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外的其他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住院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系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张玉峰承担,张建立、李惠民同意与张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朱士乐主张金额合理144,230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138,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根据伤情所致活动受限能力,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陪护费2,100元凭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参照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按每日73元计算16,408元交通费根据朱士乐就医、鉴定及配置假肢等代步所需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及硅胶套凭据支持35,500元自首次配置的四年内,确定假肢维修计算3次、硅胶套更换计算2套维修费1万元硅胶套更换12,000元助行器当事人达成一致198元轮椅支出考虑高龄老人在截肢后重返社会日常出行等因素属合理必要4,380元医疗费凭据确认与事故关联性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4,524.66元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29,6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300元营养费依据朱士乐的伤情程度,本院采纳其主张4,800元衣物损失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00元交强险:2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商业三者险住院日用品费4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代理费综合事故责任、争议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实际支出等因素考量5,000元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士乐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士乐损失170,290.66元,合计承担290,490.66元;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应连带赔偿朱士乐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合计5,048元,折抵垫付费用4,785.70元后,尚须承担26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士乐损失290,490.66元;二、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士乐损失262.30元;三、张建立、李惠民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张玉峰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88元,减半收取计3,018.94元(朱士乐已预交),由朱士乐负担188.24元,张玉峰、张建立、李惠民连带负担2,8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