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徐之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徐之练,邹天来,梁结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住所地:怀集县。负责人:曾若崖。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之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天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强,男,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梁村镇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梁结枝,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强,男,住怀集县。由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怀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之练,原审被告邹天来、梁结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怀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财保怀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徐之练548617.66元(比一审判决减少4106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之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程序错误,其指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重新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诉讼期间,中财保怀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财保怀集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后,通过书面意见函复一审法院:“我公司同意将案件移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或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徐之练方同意以上任一间机构进行鉴定的,则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徐之练方不同意的,则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法院指定”应当是通过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不是任由法院自行直接确定由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应当由法院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用该随机选择方式而是直接选定,采用该方式选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显然无法保证鉴定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因此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干各项损失的认定,异议如下:(1)关于定残后护理费。首先,徐之练己经安装了假肢,客观上不再存在进食障碍,翻身障碍,穿衣障碍,大、小便障碍,移动障碍等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即不再存在护理依赖的需要。安装假肢的目的和意义本来就在于令徐之练能通过安装假肢恢复正常的使用功能,减少伤残对生活和工作的影响,如果需要继续计算护理费,则显然与安装假肢的费用重复。其次,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交通事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非按照其自身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收入计算,而是按照同等护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在徐之练已经通过安装假肢恢复功能的前提下,不应再计算定残后护理费。(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徐之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远远超出了相关标准且尚未发生,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超出标准部分和尚未发生部分,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相关费用时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如定残后护理费支持5年,以后的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却又全额支持尚未实际发生部分,显然存在矛盾,违背审判标准的统一性,无法自圆其说。1、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大腿假肢的价格在22000-26000元之间,即最高不超过26000元,但徐之练所提供的的证据资料显示其假肢费用为51400元,已经远远超出上述标准,违背了普通适用标准。2、虽然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51400元,但该标准远远超出了最高26000元的标准,若支持徐之练的请求,不但超出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关赔偿责任人,且则有可能导致假肢矫形行业出于商业盈利目的滥配残疾器具,从而破坏行业标准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按照上述22000-26000元的标准计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最后“说明”部分第5款的规定,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算,其中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徐之练发生事故时为48岁,除了第一次安装外,尚需分别在55岁、64岁以及73岁更换一次,即仅需要更换3次,合计为四次,即使按照最高标准26000元,该费用也仅仅为104000元,而非徐之练主张的641884元如此高的费用。且,未来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日后是否真实发生该部分费用也不得而知,因此,对于未发生部分显然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假肢装配训练费和维修费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假肢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证明存在造假嫌疑。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最后“说明’,部分第4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价格。很明显,假肢的费用已经包括了维修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徐之练主张的8%维修费并计算20年之长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住宿费、伙食费、陪护人员费用等亦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又支持了定残后护理费,两者显然是重复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认定并改判。徐之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天来、梁结枝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中财保怀集公司的上诉意见。徐之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天来、梁结枝连带赔偿徐之练损失合计1750574元;2、中财保怀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邹天来、梁结枝、中财保怀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3日,邹天来驾驶桂J×××××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线××(怀集县怀城镇××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徐之练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梁秀莲等十五名乘客)发生碰撞,造成邹天来、徐之练和梁秀莲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O16年2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天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之练和大客车乘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之练当即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作急诊治疗;次日被转送到广州新市医院(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住院60天,诊断为右小腿广泛挤压伤伴骨筋膜综合症、右胫骨踝间开放性骨折等伤症。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全休一年,期间需陪护一人;3、一个月后复查左食指DR,拔除左食指克氏针;4、肋骨骨折愈合后可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5000元;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并在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0g/瓶共15瓶。2016年4月29日,徐之练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同年5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4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之练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广泛挤压伤伴骨筋膜综合症,右胫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遗留右大腿远端以下部分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致左侧第3、4、5、6、7、8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手食、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食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后续医疗费用:(1)建议徐之练装配肢型号为AK-2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45600元,硅胶套5800元,合计价格为51400元,该假肢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3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25天,食宿费为每天l0O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2)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5000元。诉讼中,中财保怀集公司申请对徐之练的假肢安装费用以及所需的安装次数、左手指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在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徐之练就上述问题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关于假肢安装费用以及所需的安装次数。1、被鉴定人徐之练在2016年4月26日已安装假肢,并且假肢符合国产普及型范围,假肢安装费用属于已发生的合理治疗费,应按实际已发生的发票、单据费用为准。2、假肢的安装次数。参照《关于徐之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一般计至70周岁。(二)关于左手指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1、左手指钢针内固定拆除,需3000元;2、肋骨内固定拆除,需5000元。(三)关于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徐之练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另查明,梁结枝是肇事车辆桂J×××××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怀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徐之练在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是该公司客运车辆驾驶员,月平均收入3700元。在徐之练治疗期间,邹天来、梁结枝支付了在怀集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4582.4元;垫付了医疗费313000元(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费);另外预借支医疗费用20000元给徐之练。还查明,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梁秀莲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余伤者一审法院也已发出告知起诉通知书,但未见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梁秀莲的损失总额为15194.17元(案号〈2016〉粤12**民初1500号,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共为56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额共为9579.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邹天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之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之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该事故有二名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怀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徐之练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徐之练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为37616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2000元。4、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徐之练因本次事故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同种行业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道路运输业)的30%计算;护理期限则根据受害人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先计算五年(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起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定残后护理费为108268.5元(72179元/年×30%×5年)。5、误工费12580元。6、残疾赔偿金430989.28元。7、鉴定费4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96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假肢安装费用以及所需的安装次数,经重新鉴定也认为已安装假肢符合国产普及型范围,假肢安装费用属于已发生的合理治疗费,应按实际已发生的发票、单据费用为准,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现徐之练要求一次性支付,予以支持,但最长以不超过二十年计算为恰当。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3340元【51400元/次×6次〈假肢费〉+51400元×8%×20年〈维修费用〉+(33天+25天)×100元/人×2人〈装配训练期食宿费〉+1100元〈轮椅费〉】。13、生活用品费。对徐之练主张的购买便盆、护垫等支出的200元,属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上的康复护理需要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14、对徐之练主张的租床费。徐之练住院治疗期间,雇有2人陪护,已如前述,已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支出,现再主张租床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徐之练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415646.73元。对该损失数额,中财保怀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之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393168.9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额共为1022477.78元,因此中财保怀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859.21元[10000×(393168.95÷〈393168.95+5614.4〉)],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8978.96元[110000×(1022477.78÷〈1022477.78+9579.77〉)]。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1296808.56元,应由中财保怀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超交强险损失额占比确定其赔偿数额,因此中财保怀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989295.16元[1000000×(1296808.56÷〈1296808.56+14032.34〉)]。其余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307513.4元,应由侵权人邹天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徐之练治疗期间,邹天来、梁结枝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37582.4元,因此邹天来、梁结枝现无需再赔付给徐之练;扣减超额垫付款后,中财保怀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付徐之练959226.16元[989295.16-(337582.4-307513.4)]【对该垫支的款项30069元,邹天来、梁结枝可另行向中财保怀集公司申请理赔】。一审判决如下:一、限中财保怀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8838.17元给徐之练;二、限中财保怀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59226.16元给徐之练;三、驳回徐之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二是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定残后护理费是否合理。经审查,一审法院接受中财保怀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已经书面通知中财保怀集公司、邹天来、梁结枝、徐之练到庭协商选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并选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为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选定程序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合议的方式指定受托中介机构:(一)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有特殊要求,明确不适用随机选定方式及当事人自主协商方式的;(二)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需从社会上相关专业中选定的;(三)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中财保怀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指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同时经广州市民政局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公司,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专业性与客观性,其认定的与假肢有关的各项费用金额均有行业标准与客观依据,任何非专业的相反的证据都不能直接否定该公司出具证明的专业性与客观性。故一审判决依据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之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的内容,确定徐之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334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及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均鉴定徐之练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故一审判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地区上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30%,酌情计算五年,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08268.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怀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