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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尔巧与杨明锁、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尔巧,杨明锁,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970号原告:刘尔巧,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杨明锁,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曹霞,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刘尔巧与被告杨明锁、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锁、曹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尔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明锁系朋友关系,俩人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往来。2014年下半年,杨明锁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被告杨明锁承诺几天就归还。后杨明锁于2015年过年时还款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归还。另杨明锁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赊买一台油烟机,价款1700元,杨明锁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总额为517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曹霞与杨明锁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俩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人共同清偿。被告杨明锁未作答辩。被告曹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明锁向原告刘尔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17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是证明款项交付的初步证据,且原告对借条所载借款的由来、借贷双方的关系、款项的交付情况等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杨明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另外1700元,原告诉称为买卖合同的价款,其能对买卖合同的情况进行合理说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霞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杨明锁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尔巧5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霞对上述债务以其与杨明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杨明锁、曹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