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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章曹火与殷沙军邱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曹火,殷沙军,邱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92号原告:章曹火,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殷沙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晓燕,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曹火与殷沙军、邱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曹火、被告殷沙军、邱晓燕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曾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曹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购家具产品预付款138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8041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以1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两被告夫妇以重庆帝伯乐橱柜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帝伯乐整体家居产品订购合同》。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先后向重庆帝伯乐橱柜支付了800元定金以及13000元预付款。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发现两被告冒用重庆帝伯乐橱柜名义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订购家具产品预付款13800元,并按照原告订购家居产品总款三倍金额即80418元赔偿原告。被告殷沙军、邱晓燕辩称,1、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没有事实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冒用帝伯乐橱柜名义营业的行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经将个体经营真实情况告知了原告;2、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定作加工完成,并已经通知原告进行送货和安装,但因原告单方借故推脱的原因造成货物未能实际送货和安装,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殷沙军签订了一份以原告章曹火为需方(甲方),以重庆帝伯乐橱柜为供方(乙方)的《帝伯乐整体家居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橱柜部分的台面颜色、台面边型、柜台材质、柜体颜色、门板颜色以及衣柜部分的柜体材质、柜体颜色、开门门板材质、开门门板颜色以及选购配件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合同时,安装地点在市内(主城区)的,应付整体橱柜总款的50%和电器全款作为预付款:即总款:¥26806元(贰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整),预付款:¥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尾款:¥13006元(壹万叁仟零陆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乙方处载明公司名称为重庆帝伯乐橱柜,并加盖了“重庆帝伯乐橱柜财务专用章”,被告殷沙军在印章处签字。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800元,被告殷沙军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帝佰乐橱柜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上签字。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13000元,被告殷沙军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重庆帝佰乐橱柜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2289、0002290、0002291、0002292,名称为“重庆帝佰乐橱柜衣柜直营店”销售单四张,该四张销售单上载明了商品型号/名称、单位、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其中编号为0002292的销售单中销售员处载明为燕子,邱晓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帝伯乐橱柜财务专用章”,抬头为帝伯乐橱柜的橱柜、衣柜设计图纸。2016年11月15日,被告殷沙军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为“渝北区帝伯乐橱柜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2MA5UBXGJOF。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没有实际交付及安装。庭审中,原告称因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殷沙军称,被告一直以“帝伯乐橱柜”名义进行营业,但在签订合同时确实不存在经工商登记名为“重庆帝伯乐橱柜”的经营者或生产者,其在《帝伯乐整体家居产品订购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帝伯乐橱柜财务专用章”系自己私自刻印,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渝北区帝伯乐橱柜经营部”系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登记注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02289、0002290、0002291、0002292的四张销售单中的名称之所以为“重庆帝佰乐橱柜衣柜直营店”系印刷错误,实际名称应为“重庆帝伯乐橱柜衣柜直营店”。庭审中,被告方的出庭证人邓刚证实,其系被告殷沙军员工,曾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受被告殷沙军指示送货到原告处,原告称因个人原因不要送货,后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联系原告,原告依然称安装不了;证人到被告处工作两年多,两年多来被告殷沙军一直在龙溪建材市场以“帝伯乐”的名称经营橱柜,但没有听说过重庆帝伯乐公司;被告自己所有的公司叫重庆市卡蓝迪家具有限公司,该厂系生产橱柜衣柜家具厂,其所生产的产品有的通过“帝伯乐”门店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均是虚构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害和冒用卡蓝迪家具厂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帝伯乐整体家居产品订购合同》、收据、《帝佰乐橱柜衣柜直营店销售单》、帝伯乐橱柜设计图纸、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冒用重庆帝伯乐橱柜名义营业,其行为系欺诈行为;被告邱晓燕与被告殷沙军系夫妻关系,销售单系被告邱晓燕填写,款项亦系被告邱晓燕收取,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称市场上并不存在其他名为“帝伯乐”的橱柜品牌或经营者,该名称一直由被告殷沙军使用,且被告殷沙军于2016年11月15日取得了“渝北区帝伯乐橱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殷沙军认可其确实私刻了“重庆帝伯乐橱柜财务专用”印章并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其认为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邱晓燕称其与被告殷沙军系夫妻关系,但合同系被告殷沙军签订,其并没有参与个体经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邱晓燕是否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殷沙军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对于被告邱晓燕是否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称二被告系共同经营,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殷沙军而非邱晓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买卖双方应当是原告章曹火与被告殷沙军,被告邱晓燕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晓燕与被告殷沙军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殷沙军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市场上并不存在其他名为“帝伯乐”的橱柜品牌、生产者、经营者或店铺名称,该名称系被告殷沙军自己命名。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殷沙军近两年多一直使用自己命名的“重庆帝伯乐橱柜”名称在龙溪建材市场经营橱柜及其他家居产品,故被告并不存在冒用他人品牌或名称进行经营的情况。其次,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殷沙军已经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取得了名为“渝北区帝伯乐橱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其与“重庆帝伯乐橱柜”有一定差别,但均包含了“帝伯乐橱柜”字样。第三,即使被告殷沙军在未取得“重庆帝伯乐橱柜”的营业执照之前私刻了“重庆帝伯乐橱柜财务专用章”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殷沙军所使用的“重庆帝伯乐橱柜”并非系他人已经使用的店铺、经营者、生产者名称或者其他橱柜的品牌,而原告所要购买的橱柜及衣柜等家居产品的材质、性能、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均在订购合同和销售单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殷沙军虽然使用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店铺或经营者名称,但该名称对商品本身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对本案所涉商品本身,被告殷沙军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误导和诱导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殷沙军私刻印章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告虽然使用了未经工商登记的店铺或经营者名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因该名称系被告殷沙军自己命名且一直在使用,而且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殷沙军取得了包含“帝伯乐橱柜”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殷沙军使用“重庆帝伯乐橱柜”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3800元并按照订购家居产品总款的三倍金额80418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曹火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章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